(2017)青0105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岳剑与徐增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剑,徐增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157号原告:岳剑,男,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玮、宋梓杰,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增泉,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岳剑与被告徐增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我院二十里铺人民法庭立案,2016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被告徐增泉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4月1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剑的委托代理人周玮、宋梓杰、被告徐增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2509元(庭审中将原来的122509元变更为7250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开始,经介绍原告到被告承包的西宁市城北区北川河治理工地施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从事土建、木工工作,原告代班劳动,工作量按照实际结算,工资按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122506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20日前全部付清。之后原告数次找到被告索要均未果。被告徐增泉辩称:1.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借用被告的材料一般是原告让自己的员工过来拿的,有员工的签字,工程结束后原告有扣件2500个、可调顶托253个,钢管1341.1米没有返还被告,原告应予以赔偿。2.另外上述建筑用品因原告没有偿还就应当支付租赁物租金33862.64元。3.认可原告主张的72509元劳务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22509元。2.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施工日志一份、工程造价表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劳务费用、建材费用及已经支付给工人的工资的事实。3.声明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和深圳铁汉公司之间的工程已经结束,被告在2016年7月份就已经将原告带领的工程队的工人工资结清清场,没有说明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的工人回家。4.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主张的丢失的建材钢管等,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只有出库单,不能明确的证明被告是将这些建材借给原告的。被告徐增泉质证认为,对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徐增泉向本院举证如下:1.租金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丢失借用被告的建筑材料的事实。2.入库单四张,证明原告的员工从被告处领走的材料。3.便签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建筑用钉子和铁丝,价值1999元。原告岳剑质证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没有租赁关系。2号证据不能证明借用物品没有返还的事实。3号证据是已经进行过计算的。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订立《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劳务费的支付等。庭审中被告认可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72509元未付。对于被告辩解的:工程结束后有扣件2500个、顶托253个,钢管1341.1米没有返还,对此原告岳剑应予以赔偿。同时原告没有偿还还应当支付上述物品的租金33862.64元的理由,被告当庭表示另行诉讼解决,不要求本案一并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施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劳务费。由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引起本案纠纷产生,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本案的过错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劳务费72509元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增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剑劳务费72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2元,由被告徐增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华 炜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人民陪审员 亓 远 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