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秦永垒与彭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垒,彭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853号原告:秦永垒,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彭汝林,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阳光翠庭1号楼2单元15楼1502号)。原告秦永垒诉被告彭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遗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汝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垒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55000元的借据,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推诿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汝林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10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455000元钱没有偿还;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彭汝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工友关系,2016年10月1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4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其借条内容为“今借秦永垒现金肆拾伍万伍仟元整(455000)年息1分;”,后补充证明“上述借条(455000)年息1分为笔误应为月息1分”,被告在该两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被告彭汝林偿还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利息,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永垒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