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亿家网络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汉控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亿家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汉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336号原告深圳市亿家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湖路佳华纽约客A栋17A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B。法定代表人李潜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国夫,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汉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富源工业区一区A2幢2楼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9。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原告深圳市亿家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汉控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国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汉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深圳市亿家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汉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开发“智能家居的手机控制软件”项目,并约定向原告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计7万元整。具体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支付2万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4万元,2016年7月30日支付1万元。需汇入原告合同中指定银行账户。原告依约提交了技术成果,被告也承诺将付清剩余欠款。然至今为止,被告仅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原告2万元,剩余5万元尚未支付,同时产生利息损失13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共计5万元整。2、支付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利息损失132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实际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深圳市汉控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深圳市亿家网络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智能家居的手机控制软件”。甲方向乙方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7万元。甲方于2016年5月20日汇2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完成手机应用的联调后,甲方于2016年7月15日汇4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完成联调后2周内,甲方于2016年7月30日汇1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将源码交付给甲方。2016年12月8日,被告员工出具说明,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将项目成果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员工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交付了项目成果,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人民币2万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汉控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亿家网络有限公司开发技术合同报酬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亿家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583元,由被告深圳市汉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燕 云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