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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兰与晏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晏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924号原告:徐兰,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惠思,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友军,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大桥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南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河西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楠,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兰与被告晏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徐兰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惠思,被告晏友军,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南京,被告港城公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兰诉称,2016年10月26日12时45分左右,晏友军驾驶苏C×××××半挂牵引车与港城公交的驾驶员季永琴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当时原告乘坐在苏E×××××大型普通客车上,原告因碰撞受伤,事后经过医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晏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港城公交的驾驶员季永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034.19元(不含被告已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95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230158.6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晏友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赔偿原告的损失。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港城公交辩称,一、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我方认为过高,具体理由在质证时说明;三、我司已垫付部分费用在质证时说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2时45分左右,晏友军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倒车驶入锦绣路时,该车右后侧与沿锦绣路由东向西行驶季永琴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徐兰)前部相撞,造成徐兰受伤,二车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晏友军驾驶机动车倒车驶入道路时,对道路内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未确认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季永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前方道路内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徐兰无与该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过错行为。晏友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季永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晏友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季永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锦认字【2016】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徐兰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救治,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药费72274.29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759.9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73034.19元(晏友军垫付14000元、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垫付10000元、港城公交垫付300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晏友军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晏友军本人,该牵引车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3月6日,徐兰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2号关于徐兰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兰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兰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徐兰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晏友军垫付徐兰住院医药费14000元、人保财险新沂公司垫付徐兰住院医药费10000元、港城公交垫付徐兰住院医药费30000元。徐兰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73034.19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质证意见,我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免赔。被告港城公交质证意见,我司垫付医药费30000元,对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晏友军质证意见,我垫付徐兰医药费14000元,对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免赔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73034.19元。被告人保财险新沂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举证说明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徐兰的用药替代方案及其具体费用,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按住院治疗31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晏友军、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港城公交质证意见,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营养费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日,每日50元计算。被告晏友军、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质证意见,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计算。被告港城公交质证意见,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0950元,请护工护理支付4950元,另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60日,每日100元计算。提供张家港市杨舍西城好当家家政服务部与原告亲属签订的陪护协议书、营业执照、陪护费票据印证。被告晏友军、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质证意见,司法鉴定意见陪护时间为60天,原告按此方法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港城公交质证意见,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了30天,支付陪护费4950元,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1人护理,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7950元。5.误工费7280元,按1820元/天计算4个月。补充提供江苏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与徐兰签订的卫生保洁劳务承包合同、江苏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取劳务报酬收条印证。被告晏友军、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质证意见,已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被告港城公交质证意见,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江苏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做承包保洁工作,每月劳动报酬为1100元,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20日,认定误工费4400元。6.残疾赔偿金160608元,按40152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0元,原告母亲姚凤英,1936年2月25日出生,需赡养5年,姚凤英共生育二个子女即长女徐兰、次女徐芳,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计算。被告晏友军、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系苏州市户籍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应进一步提供被扶养人姚凤英是否有社会保障。被告港城公交质证意见,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其户籍在张家港市,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母亲姚凤英系离退休人员,有社会保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晏友军、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质证意见,过高,认可7000元。被告港城公交质证意见,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晏友军、港城公交质证意见,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质证意见,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为伤残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9.交通费2000元。被告晏友军、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港城公交质证意见,请求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5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晏友军、港城公交按比例赔偿、晏友军与港城公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对晏友军的赔偿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晏友军、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依法判决。被告港城公交质证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晏友军与港城公交之间的责任比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请求依法判决。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徐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锦认字【2016】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晏友军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晏友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港城公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兰的损害系晏友军与港城公交的驾驶员季永琴的共同行为所致,构成共同侵权,晏友军与港城公交对徐兰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徐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63412.19元(医疗费用部分77584.19元、死亡伤残部分183308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3412.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0388.53元[(总损失263412.19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20000元)×分担比例70%],合计赔付220388.53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43023.66元[(总损失263412.19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20000元)×分担比例30%]。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10000元、晏友军先行赔付的款项14000元、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徐兰196388.53元;返还给被告晏友军先行赔付的款项140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徐兰13023.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兰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被告晏友军与被告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徐兰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徐兰负担52元;被告晏友军负担506元;被告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晏友军、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徐兰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