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祝招香、彭卸囡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招香,彭卸囡,余青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祝招香,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被执行人彭卸囡,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被执行人余青芸(曾用名余小勇),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申请复议人祝招香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彭卸囡、余青芸因犯故意伤害罪,该院曾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衢柯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了彭卸囡、余青芸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祝招香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向该院预交赔偿款50000元的事实。该赔偿款于2011年9月5日汇入该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后祝招香以上述故意伤害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上述刑事判决书。2013年1月15日,该院作出(2012)衢柯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即本案执行依据),判决彭卸囡、余青芸赔偿祝招香82193元等。因祝招香不服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浙衢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3日,祝招香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余青芸于同年12月30日分别32193元和10051元缴入该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其中10051元为32193元赔偿款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后该院将该款连同上述赔偿款50000元汇入祝招香的银行帐户。2017年1月3日,该院向祝招香发出结案告知书。另在异议审查期间,就上述赔偿款50000元,祝招香表示:“我认为赔5万元肯定不够的,所以我没有领取。”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的金钱义务,被执行人已经在该执行依据生效前向本院缴纳了其中的50000元,异议人亦明知而拒绝领取,因此,该款项被执行人没有迟延履行,不存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和支付问题,针对该款项不予计算利息和不予执行该部分利息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相关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祝招香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祝招香称,法院管刑事的没叫我到法院领50000元,如果50000元交给法院存银行也有利息产生。要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按银行的利息算。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彭卸囡、余青芸在本执行案执行依据生效前即将50000元赔款交由法院,故复议申请人祝招香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要求不能支持。且祝招香在执行法院询问时,承认司法人员曾多次通知其领取上述款项,但其未领取。故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祝招香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群审判员 舒红胜审判员 刘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利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