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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鲍立日、陈礼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鲍立日,陈礼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626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微霞,该行员工。被告:鲍立日,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陈礼康,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鲍立日、陈礼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鲍立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5220.75元和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陈礼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1日,被告鲍立日由被告陈礼康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鲍立日提供额度为25000元的循环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鲍立日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9%确定;借款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鲍立日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0.407410‰,到期还本,按年结息。但被告鲍立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1日利息、罚息、复息5220.75元,被告陈礼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立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000元和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5220.7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陈礼康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0元,由被告鲍立日、陈礼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