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刑更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吴迎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更407号罪犯吴迎春,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迎春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吴迎春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粤高刑一终字第2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吴迎春的刑罚,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吴迎春减刑建议,于2017年6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6月20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吴迎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迎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番禺监狱改造获得折算表扬2次。于2016年2季度至2016年3季度在湖北省荆州监狱获得表扬2次。同时查明,罪犯吴迎春在服刑期间,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迎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迎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6年10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原判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纳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周 琳审判员 李荆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北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