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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兴军、何士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军,何士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军,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士来,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兴军因与被上诉人何士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被上诉人何士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并赔偿其一审请求的各项损失5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士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过于简单、片面,且脱离了事实、违背了正常的合同目的。首先,在一审庭审中,何士来认可双方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并认为合同成立于2012年7月24日,既然何士来明知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却在接受并转卖房屋后又基于同一事实,先后以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其认为,该行为明显是在虚构事实、恶意诉讼,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作出认定。其次,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房产,其只是基于前期履行义务将房屋交付于何士来,双方至今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何士来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就擅自将房屋进行处分,这显然损害其的权益。何士来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作出认定和表示。最后,本案涉及的50万元债权凭证是以欠条形式体现的,根据法律规定欠条所代表的债权会受到严格的诉讼时效限制。该欠条形成于2012年,也就是说,如果不及时主张权利,该笔债权在2014年以后极有可能不被保障。如今,双方之所以约定以50万元欠条抵付剩余房款,是因为该欠条所具有的现实意义的权利,而不是因为它是一张欠条,如果何士来在债权有效期内将该欠条交付其,也许就不会有现在争议,可何士来现在才同意将该欠条交付其,已完全背离了其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其完全有理由不予接受。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欠条始终都由何士来持有,何士来作为唯一的权利主体,却始终不曾向债务人袁秋平主张权利。其认为,正是因为何士来在该欠条有效期内,既不交付凭证又不主张债权,才导致现在这种局面,这完全是因为何士来的过错导致,一审法院以其不接受欠条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显然是将何士来过错产生的后果强加给其,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利。二、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何士来的违约行为,其认为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于2016年1月8日通过顺丰速运向何士来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何士来于同年1月11日亲自签收,事后没有任何回应。其在一审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何士来却辩称从没有收到过该邮件,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这一主要证据也不予采信。一审后,李兴军通过多方努力又取得了更为直接的证明材料,可只能取得影印件,请求二审法院依申请向顺丰速运调取该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李兴军的上诉请求。何士来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公平,应予维持。李兴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和何士来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房屋;2、何士来按约定支付其搬迁费用1000元及自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租赁房屋居住费用,共计5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经李兴军、何士来协商,将一套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济源市建业森林半岛33号楼2单元5A室的房屋作价67万元出售给何士来,其中50万元以袁秋平欠何士来的塔吊租赁费抵账,剩余17万元由何士来当日交清,2012年7月24日,李兴军弟弟李强以李兴军名义给何士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李兴军向何士来借用67万元现金,如到期无法偿还,李兴军自愿将位于济源市建业森林半岛33号楼2单元5A室的房屋(作价67万元,其中抵账50万元,剩余17万元当日结清)在农历2012年7月20日前将手续办齐过户给何士来所有,房产手续费用由李兴军承担,如有交易费,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如李兴军违约,将由李兴军承担所借金额(17万元)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另如对方因交易费拖欠,李兴军不承担50%的违约金。2012年7月24日,何士来将17万元汇入李兴军母亲卢香莲账户,李兴军将上述房屋及钥匙一并交付何士来。后何士来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邢小松,现邢小松居住在该房屋内。2014年,何士来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李兴军,后撤回起诉。2014年4月,何士来又以所有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李兴军,要求何士来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以李兴军名义给何士来出具的借条上李兴军的签名和指印并非李兴军书写、所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士来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何士来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李兴军和卢香莲,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17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兴军、何士来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纠纷,何士来认为李兴军和卢香莲取得17万元没有合法根据,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士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兴军、何士来以借条形式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并已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主要义务,李兴军、何士来约定以何士来持有的袁秋平欠何士来的50万元租赁费欠条折抵剩余50万元房款,但并未约定具体交付日期,现何士来同意将该欠条交付李兴军,但李兴军不同意接收,故李兴军以何士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兴军要求何士来给付搬迁费用和房屋租赁费用,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该约定,何士来亦不认可,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兴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兴军向本院申请调取李兴军于2016年1月9日向何士来邮寄解除合同告知书的邮寄凭证原件。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到李兴军提供的顺丰速运济源网点调取该凭证原件,但因时间过长原件已经销毁,无法调取。关于李兴军向本院提交的顺丰速运公司向上诉人反馈的邮件已签收的邮寄信息1条,因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过,故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李兴军上诉称何士来先后以民间借贷、不当得利为由将其诉至法院,本案中又认可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认定何士来的诉讼行为是虚构事实,恶意诉讼。何士来的诉讼是否是虚构事实、恶意诉讼,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此未评判并无不当。第二、李兴军上诉称何士来自始至终未将50万元的欠条交付给其,并且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进行处分,损害了其的权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参照该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中李兴军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间为1年。李兴军与何士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而李兴军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解除权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即便按照李兴军所称的其向何士来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2016年1月9日来计算,均已超过了一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间,李兴军的解除权已经消灭。另外,李兴军上诉称其通过顺丰速运向何士来邮寄了解除合同告知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确实向何士来邮寄了解除合同告知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未解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邓 燕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