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宝华、周伟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华,周伟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宝华,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衢州市柯城区。1984年7月4日因犯流氓罪被衢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26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12月5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因吸毒成瘾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威,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伟军,绰号:老歪,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衢州市国际经济贸易公司员工,住衢州市柯城区(户籍地:衢州市柯城区)。2014年6月5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16年12月9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2月12日因吸毒成瘾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相俊,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宝华、周伟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宝华、周伟军及辩护人金威、李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4月份,被告人许宝华、周伟军均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共计约3.2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宝华、周伟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2克,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宝华、周伟军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许宝华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找到周某后对方表示没有货;第二起事实无异议;第三起没有贩卖过。被告人周伟军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是许宝华直接联系周某的;第二起事实没有,其没有贩卖过1.6克甲基苯丙胺给许宝华;对第三起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许宝华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金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证人证言与各被告人供述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无法得出被告人许宝华贩卖毒品的结论;2、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事实均成立,被告人没有加价牟利,被告人的行为只是毒品代购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而是持有毒品,且持有的数量未达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罪标准,被告人许宝华无罪。辩护人李相俊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2、被告人周伟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周伟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3、4月份的一天15、16时许,李某2联系被告人许宝华欲购甲基苯丙胺,并支付给许宝华300元现金,许宝华遂联系被告人周伟军购买。周伟军在明知许宝华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的情况下,帮忙联系周某(另案处理)。后许宝华经周伟军告知周某的电话号码,经手机联系后,在衢州市柯城区新凤朝市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从周月明处购得约0.8克甲基苯丙胺,许宝华从中克扣0.1克甲基苯丙胺后,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2。2、同年3、4月份的一天,李某2联系被告人许宝华欲购甲基苯丙胺,并支付给许宝华600元现金。许宝华遂联系被告人周伟军购买。后许宝华在衢州市柯城区五环新村附近从周伟军处购得少量甲基苯丙胺,许宝华从中克扣约0.1克甲基苯丙胺后,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2。3、同年3、4月份的一天19、20时许,李某2联系被告人许宝华欲购甲基苯丙胺,并支付给许宝华300元现金。许宝华遂联系被告人周伟军,周伟军遂联系周某购买。周伟军在周月明租住的柯城区五环新村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购得约0.8克甲基苯丙胺,并在上述五环新村路边以250元的价格将上述约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许宝华。许宝华从中克扣0.1克甲基苯丙胺后,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2。综上,被告人许宝华、周伟军均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三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情况。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宝华前科情况及二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接受社区戒毒情况。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一共从许宝华处拿过四次冰毒: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11点左右,其联系许宝华拿冰毒,后在巨化蓝庭酒店门口给了许宝华600元现金说拿两个冰毒,过了四、五十分钟,许宝华回到蓝庭酒店门口给了其两个小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每袋0.6克左右,许宝华向其要了60元路费,还从中扣下些冰毒自己吸食;2016年3月份的一天的下午3、4点钟,其打电话许宝华说拿点冰毒吸食,后在巨化吴江大润发超市门口给了许宝华300元,一个小时后许宝华回到超市门口给了其0.6克左右冰毒,其知道许宝华从中挑出部分自己吸食;次日,其打电话许宝华问有没有东西,并在巨化大转盘位置给了许宝华300元,过了几个小时,其在大转盘附近从许宝华处拿到0.5克左右冰毒;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7、8点钟,记得是个下雨天,其电话联系许宝华拿冰毒,后来到了许宝华母亲住的滨一村后门给了许宝华300元,一个多小时后许宝华在上述地点给了其一个冰毒,大约0.7克左右,又向其要了0.2克左右吸食;部分内容与被告人许宝华的供述相互印证。4、被告人周伟军的供述称:2016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3、4点钟,许宝华打其电话要买一个冰毒,其联系了“园园”(经辨认系周某),“园园”说刚好到新凤朝一个农村里的一个男的那里买冰毒,说可以让许宝华直接跟她联系,其将“园园”的号码告诉了许宝华,让许直接和“园园”联系,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许宝华打电话告知已经到“园园”那里买到了冰毒,是在新凤朝那边交易的;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许宝华电话联系要拿一个冰毒,其从“园园”那里拿了0.65克左右冰毒,给了许宝华,收了250元钱,后给了“园园”200元,自己留下50元;2016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3、4点钟,许宝华电话联系其要拿一个冰毒,其从“园园”处拿了一个冰毒(约0.65克),以200元价格卖给许宝华;与被告人许宝华、周某的供述基本相互印证。5、周某的供述称: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7、8点钟,是个下雨天,周伟军打电话问其是否有冰毒,说是帮巨化的许宝华调货,其回答有一个,周伟军从其处拿了一个冰毒(约0.7、8克),过了几个小时,周伟军送过来200元钱;还有一次也是差不多时间的一天下午的3、4点钟,周伟军打电话说许宝华要买一个冰毒,其刚好在新凤朝附近买冰毒,就说让许宝华自己过来,周伟军将其电话号码给了许宝华,许宝华过来以300元的价格从其处拿走一个冰毒,约0.8克左右;与被告人许宝华、周伟军的供述基本相互印证。6、被告人许宝华的供述称: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9、10点钟,李某2打其电话要买三个冰毒,其电话联系了“老歪”(经辨认系被告人周伟军),“老歪”说有货的,其就到巨化蓝庭酒店门口从李某2处拿了600元现金,之后到市区五环新村那边以600元从“老歪”那里买了两个冰毒回到巨化蓝庭酒店附近,将买来的冰毒交给李某2,因为双方说好帮李某2买冰毒要分点其吸吸的,李某2就挑出一条(约0.1克)给其吸食;2016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3、10点钟,李某2打电话给其要买一个冰毒,其电话联系“老歪”,“老歪”让其联系“园园”(经辨认系周某),并把“园园”的电话告诉了其,其联系“园园”后,在巨化吴江大润发超市附近从李某2处拿了300元钱,之后按“园园”说的赶到新凤朝进去一个农村路口,以300元价格从“园园”处买到一个冰毒,其偷偷挑出约0.1克,将剩余的冰毒送到巨化吴江大润发超市附近交给李某2;还有一次也是差不多时间的一天晚上7、8点钟,记得是个下雨天,李某2打电话要买一个冰毒,其电话联系了“老歪”后,让李某2将钱送到巨化滨一村其母亲住的小区,拿到钱后其去五环新村路边与“老歪”交易,以300元价格从“老歪”处拿到一个冰毒,之后同样偷偷挑出约0.1克供自己吸食,将剩余的冰毒送到滨一村门口让李某2自己过来拿;与证人李某2的证言、周伟军、周某的供述基本相互印证。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2辨认被告人许宝华,周某辨认被告人许宝华、周伟军,被告人许宝华辨认李某2、周伟军、周某,被告人周伟军辨认周某及二被告人和周某辨认毒品交易地点等情况。8、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告人许宝华、周伟军住处并从被告人许宝华处扣押相关吸毒工具情况。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许宝华、周伟军及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所作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证人李某2的证言、二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周某的供述均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宝华、周伟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金威对本案定性所作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宝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周伟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佳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