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敬正良与赵建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正良,赵建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4民初517号原告:敬正良,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哈巴河县阿克齐镇解放中路5区220号附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忠,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原告敬正良与被告赵建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正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被告赵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正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193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将承揽的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阔克塔斯村35套富民安居房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核算,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845433元欠条,并附加内容1、自筹款有出入多退少补;2、干部周转房房款敬正良拿走;3、赵建忠欠款从2015年安居房工程补助款中支付,由敬正良直接拿走。2016年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231000元,扣除乡政府未拨付的工程款202500元,剩余的工程款411933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赵建忠辩称,2015年,其确实将承揽的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阔克塔斯村35套富民安居房建设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并于2016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845433元工程款的欠条一份,欠款是事实,被告认可,但是该工程款原告应当向萨尔塔木乡乡政府索要,因为当时原、被告和萨尔塔木乡乡政府协调的结果是原告从被告赵建忠在萨尔塔木乡乡政府中的工程款里支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将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阔克塔斯村35套富民安居房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45433元,并于2016年9月9日出具欠据,双方约定”干部周转房房款由原告敬正良拿走,被告赵建忠欠款从2015年安居房工程补助款中支付,由原告敬正良直接拿走”。该工程款于2016年由萨尔塔木乡乡政府支付原告231000元,扣除萨尔塔木乡乡政府关于该工程未拨付的工程款202500元,尚有工程款411933元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萨尔塔木乡乡政府已于2015年11月向被告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1347874元。对原告出示的2016年9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2017年3月28日萨尔塔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萨尔塔木乡阔克塔斯村富民安居建设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萨尔塔木乡阔克塔斯村35套富民安居房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双方作为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双方应全面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11933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4119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411933元工程款应当由萨尔塔木乡乡政府支付,但其未举证证明工程款应当由萨尔塔木乡乡政府支付,且未举证证明该工程中萨尔塔木乡乡政府仍然尚欠411933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敬正良工程款411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9元,减半收取3739.5元,由被告赵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