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刑更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格春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格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更309号罪犯陈格春,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侗族,广西三江县人,文盲。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柳市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格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等七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8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23日交付执行。2011年12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陈格春于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30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以罪犯陈格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陈格春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格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7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8分。该犯因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属从严减刑对象,监狱在考核期已从严其减刑幅度2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格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因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格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30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锦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文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