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罗文柱、郭太连与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75号案外人:罗文柱,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案外人:郭太连,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二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张义颜,董事长。被申请人: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曾邦红。本院在办理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文柱、郭太连于2017年7月4日对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文柱、郭太连称,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与我们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将翰林府邸项目:L程第二期第×幢×单元×号房屋以总价412896元出售给我们。买卖合同第八页第九条第3款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32896元,余款28万元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我们已按约定支付首付款132896元(2016年4月21日以购房定金名义支付20000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12896元)。并己按约定履行支付首付款义务,还与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分行北街支行(宜宾第二人民医院A区旁)签订按揭贷款协议(因房屋买卖合同未备案,留存于银行处)。在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公证下,2016年4月27日我们与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受托人签订委托书,将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及期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现房抵押权登记手续,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揭相关材料上签字,向相关部门提供按揭相关文件,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详见公证书)委托给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受托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贵院申请诉前保全,2017年5月26日,贵院做出(2017)川15财保1号民事裁定,并向宜宾市临港区房管局发出(2017)川15执保22号协助通知,将翰林府邸项目部分工程车位、房产查封,其中包含第二期第×幢×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已由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给我们,应属我们所有。贵院未能将查清所保全财产权属实际情况,将该房屋查封是错误的。我们集全家之力,利用原房屋拆迁款项东拼西凑购置该房产,以作为唯一的养老之地,如果该房产得不到保证,我们一家将无容身之地,后果不堪想象。现申请对(2017)川15执保22号协助执行通知异议;并解除依据(2017)川15财保1号民事裁定及(2017)川15执保22号协助执行通知对位于宜宾市临港开发区翰林府邸第×幢×单元×号的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7年5月24日,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名下85809371.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同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川15财保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分行、成都银行宜宾分行营业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岸崇文路支行的存款85809371.00元或者其他等值的财产。5月27日,本院向宜宾市临港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川15执保22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被申请人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库、房屋等财产(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查封财产清单内含宜宾市临港区翰林府邸第第×幢×单元×层×号的房产。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罗文柱、郭太连与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宜宾市临港区LG-G07-01地块所建房屋(翰林府邸)第×幢×单元×层×号商品房(面积89.76㎡),总价款为人民币412896元。罗文柱、郭太连除预付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2万元购房定金外,同日又付了购房款112896元,共计付款132896元,占全部房款的32.19%,尚欠280000元。并在该《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一)项载明:“出卖人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还查明,2017年6月19日,宜宾市临港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NO宜宾临港2017(3357)号不动产(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根据申请人(罗文柱)的申请,经查阅本登记机构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截止2017年6月19日09时05分,申请人无不动产(住房)登记信息记录。”同日,宜宾市临港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NO宜宾临港2017(3356)号不动产(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根据申请人(郭太连)的申请,经查阅本登记机构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截止2017年6月19日09时01分,申请人无不动产(住房)登记信息记录。”同年6月28日,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向罗文柱、郭太连交付翰林府邸第×幢×单元×层×号商品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罗文柱、郭太连虽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在本院查封之前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未支付全部价款。故罗文柱、郭太连对宜宾市临港区LG-G07-01地块所建房屋(翰林府邸)第×幢×单元×层×号商品房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文柱、郭太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陈 强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