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6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蓝色时风牌载货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110国道“白家湾村”附近路段处,被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了王某某血样并送检。2017年7月4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血样作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2.7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从重处罚情节,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及现场查获视听材料,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王某某所驾无牌号蓝色时风牌载货三轮摩托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乌)公(司)鉴(酒检)字(2017)39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五项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