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刘某某,刘某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8执异39号申请执行人沈某某,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被申请追加人刘某芳,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本院在执行沈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沈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刘某芳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冀0428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沈某某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沈某某不服,提出复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裁定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2016)冀0428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肥乡区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刘某某与刘某芳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向沈某某借款20000元。目前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申请追加刘某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何继涛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燕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