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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墩支行与沈章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墩支行,沈章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49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墩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49577R(1-1)负责人:韩桂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群,该行员工。被告:沈章权,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墩支行(以下简称烟墩支行)诉被告沈章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墩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章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章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罚息(自2011年7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罚息合计83902元;2016年12月31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罚息利率15.8317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5日,沈章权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2.1783%,按季结息,逾期加收30%罚息。同日,我行依约向沈章权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5日。借款期届满,沈章权未能还款,我行一直催要,沈章权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本金2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沈章权计欠借款本金98000元、利罚息83902元。沈章权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沈章权与烟墩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烟墩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2.1783%,按季结息,逾期加收30%罚息,即年罚息利率15.83179%。同日烟墩支行依约向沈章权发放贷款10万元,还款期为2012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沈章权未能还款。烟墩支行一直催要,沈章权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本金2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沈章权计欠借款本金98000元、利罚息83902元。本院认为,烟墩支行与沈章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沈章权应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烟墩支行要求沈章权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章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墩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罚息(2011年7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罚息合计83902元;2017年1月1日起的利罚息,以9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罚息利率15.8317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被告沈章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姚 军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