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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段中菊与马志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中菊,朱国忠,马志龙,李秀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475号申请执行人:段中菊,女,生于1967年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申请执行人:朱国忠,男,生于1968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马志龙,男,生于1974年3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李秀菊,女,生于1972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中菊、朱国忠与被执行人马志龙、李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马志龙、李秀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偿还申请执行人段中菊、朱国忠借款本金138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20.00元和执行费1970.00的义务。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志龙有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马志龙所有的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