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8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肖爱云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云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爱云,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寻衅滋事,2009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0年6月10日止);因吸毒,2016年12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非法持有枪支,2016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爱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爱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爱云有一支鸟铳藏于其家中卧室床下。2016年12月15日,肖爱云的妻子梁某、表哥刘某受肖爱云的委托,代其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将其非法持有的鸟铳上交。经鉴定,肖爱云非法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梁某、肖某1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肖爱云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肖爱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决。被告人肖爱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爱云有一支鸟铳藏于其家中卧室床下。2016年12月13日,肖爱云与表哥刘某电话联系,反映其在家中藏匿鸟铳一支,并委托其妻子梁某、表哥刘某将鸟铳上缴给公安机关。后肖爱云向娄底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民警反映了该情况。同月15日,梁某、刘某代肖爱云主动向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反映并带民警收缴肖爱云非法持有的鸟铳,该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肖爱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的表弟肖爱云在娄底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内给刘某打电话,称其在家中藏匿枪支,要刘某与梁某代其主动将枪支上缴到公安机关。(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5日,梁某的丈夫肖爱云被强制戒毒后,委托梁某和刘某代其将藏匿在家中的一支枪上缴到公安机关,梁某就带公安民警到其家收缴肖爱云藏匿的一支枪。(3)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明,肖某2的儿媳梁某说肖爱云在家中藏匿枪支,肖某2和梁某就帮肖爱云向公安机关反映藏匿枪支,并带民警到其家里收缴枪支。(4)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13日,肖爱云与亲人电话联系,反映其在家中藏匿鸟铳一支,并委托其亲人将鸟铳上缴给公安机关。后肖爱云向娄底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民警邱某、苏某反映了该情况,2016年12月20日,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民警到戒毒所对肖爱云进行了讯问,2016年12月26日将肖爱云转刑事拘留。(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15日晚,公安民警在肖爱云家卧室的床铺下检查出一支鸟铳。(6)提取笔录、入库单证明,2016年12月22日,民警将在肖爱云家中提取到的枪支作为证据保全入库。(7)物证鉴定书证明,肖爱云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2月20日,涟源市公安局对肖爱云非法持有的一支枪进行扣押。(9)电话清单证明,2016年12月13日,肖爱云在娄底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与其表哥刘某的通话情况。(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21日,肖爱云因非法持有枪支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1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肖爱云因吸食毒品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2)刑事判决书证明,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19日,肖爱云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事实。(13)户籍资料证明,肖爱云出生于1982年2月8日等基本情况。(14)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5日15时许,肖爱云的亲属反映肖爱云在家藏匿一支枪,当时肖爱云被强制戒毒。2016年12月26日,民警到娄底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肖爱云进行讯问,肖爱云主动交代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15)被告人肖爱云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3日,肖爱云在戒毒所内打电话给表哥刘某,称其在家中卧室床下藏有一支鸟铳,要刘某与其妻子梁某将鸟铳代为上缴到公安机关,后肖爱云又将这一情况向戒毒所的监管民警作了反映。梁某、刘某等人受肖爱云的委托,代其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肖爱云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并带民警将枪支上缴到了公安机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爱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爱云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交代尚未被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爱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