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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8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8554号原告:杨某,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医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3120元,合计1512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由被告刘某、王某提供担保,周松明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到期未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确实为周松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借款本金是10000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由被告刘某、王某提供担保,周松明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到期未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000元的借据一枚。借款本息二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某、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借款保证期间内,故应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600元(以本金10000元,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2600元),本息合计12600元,2017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负担15元,二被告负担74元;邮寄费6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2元,被告王某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