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任某与牛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贵英,牛彦军,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天水市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贵英,女,生于1955年3月17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天水昱慷酒店保洁员,住秦州区长开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彦军,男,生于1981年6月11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无业,住秦州区玉泉镇皇城村皇城**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生于1980年2月10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司机,住秦州区上奄沟***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住所地麦积区桥南新建巷**号。负责人:马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水市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安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该公司安全科经理。上诉人任贵英因与被上诉人牛彦军、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审被告天水市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贵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被上诉人王强、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原审被告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彦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贵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任贵英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5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157.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000元,计80187.3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任贵英医药费120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计22855.49元,以上共赔偿103042.79元;2、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己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以及受伤住院后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误工费12000元的判处不当。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对劳动者的优待,并不是判断劳动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上诉人虽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事实上,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在昱慷酒店从事保洁工作,通过提供劳务能够获得每月2000元的报酬,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其必然会遭受误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误工费的判处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强辩称:没有意见。人保财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玉祥公司述称,维持原判。牛彦军未提交答辩意见。任贵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4972.79元,包括医疗费100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10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5157.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牛彦军驾驶甘ET11**号小型客车,沿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七里墩三角地时,将原告任贵英刮撞,造成原告任贵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彦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贵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药费22035.49元,其中被告王强支付10000元,被告牛彦军支付2000元。医生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2、左大腿外伤;3、冠心病;4、胸部外伤;5、梅毒;6、左额骨外板骨瘤。2016年8月19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任贵英左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任贵英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捌仟元至玖仟元(8000.00-9000.00)人民币;(三)、被鉴定人任贵英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甘ET11**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玉祥公司,被告玉祥公司与被告王强系租赁关系,被告牛彦军系被告王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牛彦军驾驶车辆。甘ET1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42725元/年原、被告对于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状诉到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玉祥公司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强为车辆的使用人和雇主,被告牛彦军为雇员,被告玉祥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彦军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没有避让行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强与被告牛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于营养费,被告人保财险不予认可,但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为60日,故本院支持20元/天×60天=12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9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5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确有连号票据,但原告住院及复查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可确定为2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作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仅提供了证明及受伤之前的工资表,并未提交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及受伤住院后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起诉的90天护理期限,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也仅仅提交了证明和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表,作为月收入6700元的护理人员,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故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725元/年支持90天计10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贵英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5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157.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68187.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贵英医药费120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计22855.49元,以上共计赔偿91042.79元;二、被告牛彦军、王强连带赔偿原告任贵英鉴定费3800元;三、原告任贵英返还被告王强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四、原告任贵英返还被告牛彦军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原告任贵英负担264元,被告牛彦军和王强各负担468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焦点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任贵英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关于上诉人任贵英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任贵英在原审中提交了天水昱慷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发生事故之前的工资表,其内容客观真实,证实任贵英系该单位保洁员,待遇每月2000元,应予认定。任贵英在事故发生前虽年满60周岁,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继续打工生活,本案事故发生后,使任贵英不能继续打工,减少了实际收入,造成了误工损失,对此,依法应予支持任贵英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依据鉴定意见,任贵英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故其误工费为2000元×6个月=12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任贵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贵英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5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157.3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80187.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贵英医药费120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计22855.49元,以上共计赔偿103042.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任贵英负担200元、牛彦军和王强各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任贵英负担400元、牛彦军和王强各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新萍审 判 员 王红岩审 判 员 田东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瑞玉法官助理 杨 颖书 记 员 张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