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酒泉市肃州区远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张海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肃州区远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张海军,俞丽星,王利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426号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远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升,该公司经理。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海军,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俞丽星,女,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王利民,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远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张海军、俞丽星、王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远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张海军、俞丽星、王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远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及担保人俞丽星以电子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月利息为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支付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被告张海军、俞丽星、王利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发生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并出具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截止起诉前原告多次催收贷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张海军、俞丽星、王利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张海军、俞丽星、王利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进行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期内借款利率为24‰,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同日,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将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酒泉工业园区(南园)面积33331.37㎡的工业用地一块抵押于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另,被告张海军、俞丽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对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由其工作人员张加升账户通过被告俞丽星向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到500000元借款的收条。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利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理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不明,借期内利率又超过规定标准,故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利息未超过以上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军、俞丽星、王利民明确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张海军、俞丽星、王利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系对其所享有的诉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远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远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60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6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海军、俞丽星、王利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由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芸人民陪审员石含禄人民陪审员张延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田毅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