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钢建设诚安工贸有限公司与张务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莱钢建设诚安工贸有限公司,张务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625号原告:莱芜市莱钢建设诚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民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张立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男,汉族,1984年9月5日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伟,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张务东,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莱芜市莱钢建设诚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务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王智伟、被告张务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莱钢建设诚安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23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2017年6月9日,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118m3,金额4236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到目前,仍欠原告混凝土款423600.00元。被告张务东辩称:我和原告签订合同事实明确,我买原告的混凝土,合同中写的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在使用原告混凝土过程中出现了三个问题一、施工过程中原告供货不及时,导致我方产生额外费用4300.00元左右;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们商量用我的房子抵原告的货款,没有成功;三、以前原告的王保华站长,在和莱钢的展怀强通话时打开免提辱骂了我,具体内容是说我的儿子是黑社会,利用原告的混凝土款买了车,说我离了婚。又想叫莱钢的黑社会来找我麻烦。还有原告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商混存在矿渣石子代替青石石子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2016年7月10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10日、2016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署商品混凝土结算表,载明被告所购买混凝土的价款分别为117200.00元、119400.00元、61200.00元、23000.00元、102800元,以上共计423600.00元。后原告往被告处催要货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42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供货不及时及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务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莱芜市莱钢建设诚安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2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 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