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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四化、赵永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化,赵永冲,张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四化,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凤阳县。2009年6月18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海立,浙江甬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永冲,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西华县。2010年5月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2年4月2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敏,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4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四化、赵永冲、张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冲、张敏、被告人刘四化及其辩护人胡海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四化分别伙同被告人赵永冲,张敏采用撬开车辆油箱盖、用泵抽油等方式多次盗窃0号柴油共计约930升,价值人民币约5665.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刘四化、赵永冲驾车至镇海区澥浦镇湾塘镇海农商银行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2停放的牌号为浙B×××××货车上的0号柴油约100升,价值人民币约590.7元。2.2017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刘四化、赵永冲驾车至镇海区澥浦镇兴建路路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停放的牌号为浙B×××××货车上的0号柴油约30升,价值人民币约183元。3.2017年2月1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刘四化、赵永冲驾车至镇海区石化开发区舟山大桥下海天路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停放的牌号为浙B×××××(浙B×××××)货车上的0号柴油约100升,价值人民币约610元。4.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四化、赵永冲驾车至镇海区骆驼街道花木市场内高架桥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2停放的牌号为浙B×××××吊车上的0号柴油约100升,价值人民币约610元。5.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四化、张敏驾车至慈溪市龙山镇伏龙路102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2停放的牌号为浙B×××××、浙B×××××两辆货车上的0号柴油共计约600升,价值人民币约36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四化、赵永冲、张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四化、赵永冲、张敏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李某、徐某、方某、尤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2、薛某、田某、陈某2、赵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四化、赵永冲、张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四化、赵永冲、张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四化、赵永冲、张敏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四化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四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作案工具车载偷油设备一套,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敏在被逮捕前被羁押38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四化、赵永冲、张敏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四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赵永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三、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四、作案工具车载偷油设备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梦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