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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6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书录、占三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书录,占三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067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书录,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占三方,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与被告吴书录、占三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书录、占三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书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为91443.99元,剩余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占三方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1日,被告吴书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0.1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被告占三方和案外人洪用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洪用祥代被告吴书录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之后,洪用祥及被告吴书录、占三方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鉴于洪用祥已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洪用祥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被告吴书录、占三方未答辩、举证及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临海农商银行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有效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书录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占三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占三方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书录追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洪用祥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书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为91443.99元,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占三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由被告吴书录负担,被告占三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2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金吕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惠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