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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本好与王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本好,王立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1850号原告:郭本好,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代理人:钱家栋,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立彬,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本好诉被告王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本好诉称,2016年4月22日8时05分左右,被告王立彬驾驶鲁16/H5175号运输型拖拉机,顺博山区临仲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博山临仲路焦裕禄展览馆以东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郭本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郭本好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冯作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9日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是:被告王立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伤害损失,应由被告王立彬承担部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多次向被告王立彬进行送达,但均无法向该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且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送达费用,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本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刚书 记 员 房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