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梅庆龙与刘锡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庆龙,刘锡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083号原告梅庆龙,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潘清姝,系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锡亮,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住址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林泽,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庆龙与被告刘锡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清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20时许,在高新园区恒瑞坦城小区内,被告与原告(系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案发后,高新园区公安分局给予被告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鼻骨骨折、右眼顿挫伤、右眼内眦部下睑皮肤裂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67.6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029.87元、交通费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365.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人员。2016年10月1日晚上8时左右,居住在被告楼上的邻居仍在装修,噪音很大,被告妻子遂打电话给物业即原告反映情况,原告接听电话后态度不耐烦,并出言辱骂被告妻子,后被告下楼与其理论,双方系言语过后发生冲突、互相殴打。原告也动手殴打被告,只是被告伤情不明显,公安机关对此大事化小的作法对被告不公平。故即使原告要求赔偿,在双方均有过错的前提下,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外,公安机关已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同意互不追究责任,治疗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应该遵守。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根据大连市高新园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记载,2016年10月1日20时许,在大连市高新园区恒瑞坦城小区环路上,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高新园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10日对被告作出拘留七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争吵的起因,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其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系其他业主夜间装修影响被告家人休息,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反映情况时,双方沟通不当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殴打原告。另、被告为证明双方已就上述事件产生的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调证申请,要求调取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签订的调解协议。2017年7月10日,高新园区公安分局凌水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10月1日21时许,我所巡警接到报警后,将梅庆龙、刘锡亮带回所内,在梅庆龙、刘锡亮要求下值班民警对二人进行现场调解,并于当晚签了调解协议书,书中明确表述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并签字捺指纹,情况属实。但梅庆龙在回家后,感觉鼻部不适,又到医院进行检查发现鼻梁骨折,于2016年10月11日再次到所报案,我所审查认为,本案前期所做的现场调解,系被害人梅庆龙不了解自己伤情、不涉及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达成的,被害人了解伤情后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之前做的现场调解作废,故我所对本案重新受理并开展调查处理。因现场调解作废,已经销毁。情���属实,特此说明。”2、2016年10月2日,原告前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急诊并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1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9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鼻骨骨折、右眼顿挫伤、右眼内眦部下睑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137.4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故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后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原告)梅庆龙住院期间的治疗项目及用药属部分不合理,个人应承担“依达拉奉注射液”、“奥拉西坦注射液”、“盐酸罗沙替丁醋酸酯注射液”、“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药物的25%费用(即14,279元×25%=3,569.75元)。被告为上述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880元。3、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68.3元。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情况说明、急诊病志、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涉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工作人员,未能恰当地处理业主的投诉,反而与业主发生口角,本身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定原、被告按照1:9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14,567.65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因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4,567.6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治疗期间需要陪护及陪护情况,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9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标准适宜,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或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9天,按照2016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标准计算,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为897元(35,889元÷12个月÷30天×9天)。原告主张其实际误工39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68.3元,原告提供的三张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6,432.95元,被告应赔偿14,789.66元(16,432.95元×90%)。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无权要求其赔偿��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表明,原、被告签署的调解协议是在原告不了解其病情、未产生医疗费用的前提下达成,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因原告将案件重新提交公安机关处理而无效,故对被告的该节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该节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锡亮一次性给付原告梅庆龙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78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梅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255元(驳回诉请部分),由被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88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0元(用药不合理部分),由被告负担660元,原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雯菁代理审判员 田 艳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琳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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