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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牟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宗某,男,1951年1月3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务农,住日照市岚山区。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德志,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文亭,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宗某及其辩护人王德志、魏文亭、被害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永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牟宗某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害人吴某来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某村被告人牟宗某家中,因家庭纠纷牟宗某及其妻子郭某1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牟宗某用铁锨将吴某腰部打伤。经鉴定吴某的伤属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牟宗某,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牟某2、郭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牟宗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身体不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是被告人牟宗某的儿媳妇。吴某正与牟宗某的儿子牟某2进行离婚诉讼。2016年12月10日19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某村被告人牟宗某家的院子里,吴某与其婆婆郭某1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撕扯。牟宗某从屋内出来后,看到吴某与郭某1撕扯在一起,持铁锨打在吴某腰部,致吴某L3、L4右侧横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牟某2报警称其母亲郭某1被吴某殴打。民警到达现场后,吴某称其腰部被牟宗某打伤,民警遂将牟宗某传唤到公安机关,牟宗某如实供述了主要作案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牟宗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吴某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牟某1、牟某2、郭某1、牟某3、郭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及谅解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牟宗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牟宗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在管制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乐毅人民陪审员  秦泗海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玉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