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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第六医院、胡新标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第六医院,胡新标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财保21号申请人:宁波市第六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204726385341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蒋超波,该院职工。被申请人:胡新标,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父亲,住安徽省阜南县。申请人宁波市第六医院与被申请人胡新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胡新标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波市第六医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胡新标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宁波市第六医院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