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康刘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刘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4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刘庆,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刘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康刘庆伙同刘某(已判决)经预谋到贵阳品亿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将该公司仓库存放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元的27块汽车发动机下护板盗走。所得赃物已被销赃挥霍。2012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康刘庆伙同刘某再次到贵阳品亿商贸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仓库存放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000元的30块汽车发动机下护板盗走。所得赃物已被销赃挥霍。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康刘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康刘庆赔偿被害人23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刘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汪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被盗单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同案犯刘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康刘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刘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刘庆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康刘庆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康刘庆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刘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诗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