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欣炜与高潮、陈晓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欣炜,高潮,陈晓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3567号申请执行人王欣炜,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高潮,男,1959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陈晓丹,女,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王欣炜与高潮、陈晓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6)沪0114民初1058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高潮、陈晓丹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现因该房产已判决过户至王欣炜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高潮、陈晓丹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唐 震审 判 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朱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