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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生华与陈首烟、陈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华,陈首烟,陈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428号原告:陈生华,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英,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首烟,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珠文,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陈生华与被告陈首烟、陈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首烟、陈珠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首烟、陈珠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5500元(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月2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155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陈首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陈生华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每月付息一次,陈首烟出具借条一份,陈生华将借款100000元转入陈首烟的银行账户。同月26日,陈首烟再次向陈生华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两次借款合计150000元,每月利息4500元,约定每月付息一次,陈首烟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陈首烟只支付利息24500元,尚欠的本息至今没有偿还。经陈生华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陈首烟、陈珠文未作答辩。陈生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陈首烟、陈珠文未予质证。陈生华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生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陈首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陈生华借款100000元,陈首烟向陈生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每月付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陈生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同月26日,陈首烟再次向陈生华借款50000元,并在同一张借条下方载明,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每月利息4500元,每月付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陈首烟仅支付利息24500元。截至2017月2月26日,陈首烟尚欠陈生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5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陈首烟与陈珠文于1991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陈生华与陈首烟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陈首烟应当偿还借款。陈生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生华要求陈首烟偿还借款本息215500元,并支付从2017月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生华主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陈首烟与陈珠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陈首烟与陈珠文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陈首烟个人债务,对于陈生华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陈首烟、陈珠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首烟、陈珠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陈生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5500元,合计2155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93元,由陈首烟、陈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超勇人民陪审员  吴联武人民陪审员  黄荣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玉香书 记 员  吴碧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