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钟海平、吕志超与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平,吕志超,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629号原告:钟海平,男,59岁,汉族,退休职员,住盱眙县。原告:吕志超,女,61岁,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志,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天鹅湖路35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海平、吕志超诉被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荣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平、吕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志、被告圣海荣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海平、吕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海荣华公司给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5465元,并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付瑕疵交房违约金至该商品房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圣海•天鹅湖畔”小区A12幢1单元201室住房一套,房价款为494482元,××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后2017年5月12日原告方领取了房屋入住,但该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所请。被告圣海荣华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是事实,涉案房屋现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房屋交付备案手续未及时办理是政府问题,不是我方能左右的,我方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问题;2、关于瑕疵交房问题,原告已实际接收涉案房屋,即为对涉案房屋交付条件的认可,不存在赔偿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圣海•天鹅湖畔”小区A12幢1单元201室住房一套,房价款为49448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第九条约定××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应当书面通知××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94482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直至2017年5月12日原告受领房屋,但该诉争房屋至今未取得该商品房交付批准文件,目前涉案房屋相关基础设施尚有部分未建设到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已足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第八条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该义务,于2017年5月12日将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这种房屋的交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瑕疵履行行为,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额违约责任。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30日未取得商品房交付批准文件瑕疵交房期间,原告受领房屋时生活基础实施不完备,此期间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接受房屋时理应审查房屋是否已取得商品房交付批准文件,对未取得商品房交付批准文件的商品房原告可拒绝领受。在瑕疵交房期间,原告受领该房并已享受该房带来的利益,如仍按调整后日万分之一违约金由被告全额负担,对被告显失公平,故本院酌定此段时间被告瑕疵交房违约责任按调整后总额的40%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5031元(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12日计499天违约金494482元*0.0001*499天=24675元、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30日计18天违约金494482元*0.0001*18*40%=356元)。从2017年5月31日起被告圣海荣华公司每日应向原告钟海平、吕志超承担瑕疵交房违约金19.8元(494482元×0.01%*40%),直至被告圣海荣华公司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为止。被告抗辩因政府原因导致交付批准文件未能及时办理,因涉案房屋有关单项验收尚未全部完成,交付批准文件的办理尚不具备条件,被告抗辩无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海平、吕志超支付违约金25031元;从2017年5月31日起被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每日向原告钟海平、吕志超承担瑕疵交房违约金19.8元,直至被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钟海平、吕志超负担18元,被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