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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龙县赢艺根雕有限公司、姚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龙县赢艺根雕有限公司,姚仕云,杨什英,姚碾,李先中,胡小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2328民初1091号原告: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鑫凯龙城1栋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31435838XG。法定代表人:谢阔,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董祥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龙县赢艺根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082789040A。法定代表人:姚仕云,该公司经理。被告:姚仕云,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杨什英(系姚仕云之妻),女,1965年7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姚碾(系姚仕云与杨什英之子),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被告:李先���,男,1981年7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被告:胡小雷,男,1977年9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原告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安龙县赢艺根雕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赢艺公司)、姚仕云、杨什英、姚碾、李先中、胡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姚仕云、杨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碾、李先中、胡小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赢艺公司、姚仕云、杨什英、姚碾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由被告赢艺公司、姚仕云、杨什英、姚碾偿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李先中、胡小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7年2月5日。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赢艺公司、姚仕云、杨什英、姚碾以被告赢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逾期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由被告李先中、胡小雷提供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仕云偿还了50000元本金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一再拖延,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基本身份信息。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业务回单、抵押担保合同及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赢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将3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姚仕云的事实,被告李先中、胡小雷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赢艺公司、姚仕云辩称:经过与原告对账,我方总计欠原告550000元,就是本案的250000元及另案的300000元,因为经济周转出现困难,现在一次性偿还有点困难,希望能按月偿还。被告赢艺公司、姚仕云无证据提交。被告杨什英答辩意见与被告赢艺公司、姚仕云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杨什英无证据提交。被告姚碾、李先中、胡小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赢艺公司、姚仕云、杨什英、姚碾作为借款人以被告赢艺公司需生产资金周转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同年11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被告赢艺公司生产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0%,超期部分的月利率为2.0%,另加收20%的罚息。保证条款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知且完全同意为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赢艺公司、姚仕云、杨什英、姚碾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签章,被告李先中、胡小雷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赢艺公司、姚仕云、杨什英、姚碾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甲方用安龙县赢艺根雕有限公司名下的二十件精品根雕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确认甲方抵押物的估价为人民币300000元整。如甲方逾期未还款,甲方将被告赢艺公司名下的二十件精品根雕交由乙方托管,被告赢艺公司、姚仕云、杨什英、姚碾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签章。同日,被告姚仕云、姚碾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借款300000元,二人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赢艺公司的公章。同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姚碾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上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姚仕云偿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其他各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六被���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同时查明:被告姚仕云系被告赢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杨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姚碾系被告姚仕云、杨什英之子;被告姚仕云与被告李先中、胡小雷系寨邻关系。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姚仕云、杨什英名下位于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站前安置点房屋一栋(不动产登记号为:黔20**安龙县不动产权第0000191号)进行查封,本院作出(2017)黔2328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2017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作出(2017)黔2328民初1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7年2月5日起,被告姚仕云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赢艺公司、姚仕云、杨什英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赢艺公司、姚仕云、杨什英、姚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将300000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姚碾的银行卡内,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赢艺公司、姚仕云、杨什英、姚碾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赢艺公司、姚仕云、杨什英、姚碾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赢艺公司、姚仕云、杨什英、姚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月利率2.0%,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7年2月12日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赢艺公司、姚仕云、杨什英、姚碾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赢艺公司名下20件精品根雕作为抵押,但未实际全部履行,且本案中原告亦未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系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先中、胡小雷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李先中、胡小雷应当对被告赢艺公司、姚仕云、杨什英、姚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碾、李先中、胡小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上述法律、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龙县赢艺根雕有限公司、姚仕云、杨什英、姚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先中、胡小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安龙县赢艺根雕有限公司、姚仕云、杨什英、姚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