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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0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齐圣与焦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齐圣,焦增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692号原告:吴齐圣,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增福,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吴齐圣与被告焦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齐圣的代理人曹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齐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并要求原告将钱款打入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内。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转账给了被告5万元,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归还了原告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按四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记录;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通过发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帐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归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来院。另查,根据实名制的规定查询到手机号码“XXXXXXXXXXX”的用户名为被告焦增福。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及转账记录等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齐圣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焦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齐圣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计,按照6%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焦增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