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尤满义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满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满义,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住泗阳县。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7月18日被逮捕。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满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满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尤满义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经济开发区桂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浪洗浴中心门前,撞到王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尤满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尤满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尤满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满义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尤满义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经济开发区桂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浪洗浴中心门前,撞到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尤满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此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尤满义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满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尤满义供述证实:2017年4月22日晚,自己酒后驾驶车辆沿桂林路行驶至清浪洗浴中心门前发生事故,后对方报警,自己在场等候交警处理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22日晚9时许,自己驾驶轿车沿桂林路行驶时被一辆轿车撞到,自已与对方协商赔偿未果,交警到场处理等情况。3.证人卢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尤满义喝酒的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证实:提取尤满义血样并鉴定的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尤满义、王某具有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信息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尤满义、王某承担责任情况。8.案件发生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满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满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满义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满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9月2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长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