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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维革与孟令文、潘国忠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维革,孟令文,潘国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维革,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令文,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关沈光,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国忠,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崔友,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再审申请人张维革因与被申请人孟令文、潘国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5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维革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内容为:”张维革已支付科左后旗节能技术产品研发装配基地施工项目劳务分包费(给农民工支付)壹拾贰万圆整(¥120000.00元),待张维革与潘国忠结算时互相冲抵。付款人:张维革,收款人:潘国忠,属实。2016年12月8日”。2、2016年12月8日收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上款系垫付工资款(民工费)120000.00元。潘国忠”。3、2016年12月6日证明一份,潘国忠出具内容:”原告刘凤彬100078.84元,原告孟令文99880.80元,原告孟德富88352.48元,以上后旗法院判决款中,我给工人加多工资款17万元(壹拾柒万元整)”的证言。张维革认为原审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判决错误,故请求再审。经询问,张维革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之后我已给付潘国忠12万元工人工资,现在只欠17万余元,应该改判将该12万元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维革与被申请人孟令文之间劳务关系明确,虽然申请人张维革是与被申请人潘国忠签订的土建清包劳务合同,但申请人之后为被申请人孟令文出具了保证书且已支付孟令文部分劳务费,因此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孟令文拖欠的劳务费。申请人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是二审判决下达后出具的,故不属于新证据。即使申请人张维革所述在二审判决后给付潘国忠12万元工人工资的事实成立,也是申请人张维革与被申请人潘国忠之间的对结,孟令文不认可收到此笔劳务费,故不能认定该证据与孟令文劳务费存在关联。综上,张维革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维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晓明审判员  刘桂红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