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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贠昊天、毛炜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昊天,毛炜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贠昊天(曾用名员昊天),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技校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毛炜鑫,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贠昊天、毛炜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贠昊天、毛炜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贠昊天、毛炜鑫伙同张翔宇(另案处理)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街道金地社区阳光锦城停车场盗窃人民币17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贠昊天、毛炜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贠昊天、毛炜鑫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毛炜鑫有自首、立功情节。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贠昊天、毛炜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贠昊天、毛炜鑫伙同张翔宇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街道金地社区阳光锦城停车场盗窃他人车内财物。被告人毛炜鑫发现被害人易某的“起亚”牌汽车车门未锁,被告人贠昊天、毛炜鑫及张翔宇便进入车内寻找财物,张翔宇在该车储物箱内发现装有现金的布袋,便将布袋交给被告人贠昊天,被告人贠昊天趁张翔宇不备,从布袋内拿出人民币7800元藏在身上。之后,被告人贠昊天、毛炜鑫及张翔宇去到附近广场,将布袋内人民币10000元均分,剩余人民币现金又放回被害人易某车内。待张翔宇离开后,被告人贠昊天、毛炜鑫又将上述人民币7800元均分。被告人毛炜鑫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贠昊天。被告人毛炜鑫之父毛某为退赔被害人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贠昊天、毛炜鑫分别指认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街道金地社区阳光锦城停车场为其盗窃人民币现金的现场。2、被害人易某的陈述,其陈述放置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街道金地社区阳光锦城停车场“起亚”牌汽车内人民币17000余元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贠昊天、毛炜鑫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本案开庭审理时均供述结伙盗窃放置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街道金地社区阳光锦城停车场“起亚”牌汽车内人民币17800元的事实。4、同案人张翔宇的证言,供述其伙同被告人贠昊天、毛炜鑫盗窃放置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街道金地社区阳光锦城停车场“起亚”牌汽车内人民币17800元的事实。5、抓获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毛炜鑫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贠昊天的事实。6、被害人易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毛炜鑫之父退赔其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7、被告人贠昊天、毛炜鑫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和现实表现一般。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贠昊天、毛炜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贠昊天、毛炜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贠昊天、毛炜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炜鑫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贠昊天,是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炜鑫之父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贠昊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毛炜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遇友审 判 员  罗 政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方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