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宝寅与吕乃飞、钱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寅,吕乃飞,钱风霞,钱风齐,赵军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505号原告:王宝寅,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彬,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乃飞,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裕昌集团项目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钱风霞,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钱风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裕昌集团项目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军侠,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宝寅与被告吕乃飞、钱风霞、钱风齐、赵军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彬,被告钱风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乃飞、钱风霞、赵军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乃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钱风霞、钱风齐、赵军侠对被告吕乃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在审理中明确要求利息及罚息合计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吕乃飞与原告王宝寅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是被告钱风霞、钱风庆、赵军侠。被告吕乃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6%,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吕乃飞使用借款期间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一再承诺偿还借款本息,但均未履行。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钱风齐辩称:借款人吕乃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答辩人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乃飞、钱风霞、赵军侠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4日,原告王宝寅与被告吕乃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王宝寅,乙方吕乃飞;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6%;借款期限壹年,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利息每月结息一次,每月10日前将利息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为保证甲方资金安全,乙方的股东吕乃飞、钱风庆、钱风霞、赵军侠等四人将自己的全部家产做为抵押,如不能按时还款付息,甲方可以依法将四人的家产拍卖,强制过户到甲方名下,到时乙方给以很好的配合;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按拖欠金额,每日6‰进行处罚,直到还完本息为止。钱风霞、赵军侠、钱风庆做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吕乃飞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还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被告吕乃飞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后,原告王宝寅通过6222621040000464395账号/卡号转账至被告吕乃飞指定的1611015809200006040账号/卡号200万元。被告吕乃飞在借用原告借款期间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被告钱风齐与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名钱风庆系同一人,在2015年清理户口时注销了“钱风庆”。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吕乃飞向原告王宝寅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再结合被告钱风齐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吕乃飞收到原告2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原告所诉并无不当,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之间产生的利益。法律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所涉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6%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但从约定的内容来看应视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法律规定,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当事人选择主张或者一并主张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及罚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钱风霞、赵军侠、钱风齐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钱风霞、赵军侠、钱风齐仅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被告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其应对吕乃飞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宝寅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钱风霞、钱风齐、赵军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吕乃飞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钱风霞、钱风齐、赵军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乃飞追偿。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吕乃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守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