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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学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082号原告:王学武,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辉,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AB1-11、C1-2。主要负责人:陈大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武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海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辉,被告中行滨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和解意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10.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长城借记卡,办理后原告随身携带。2017年2月26日,该卡在泰国被刷走60010.03元,然原告并未去过泰国。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行滨海分行辩称,原告对银行卡及密码有保管的责任,原告报警宣称银行卡被盗刷是在交易发生后半个多月才进行的,不能排除银行卡被盗用或借用的可能;另原告设置的交易密码存在安全隐患,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申领一张长城借记卡,卡号为45×××93。2017年2月26日19:01:50,该卡在泰国百货商店发生一笔pos机消费交易,金额为60010.03元。交易凭条显示签名为许明东。2017年3月12日,原告使用该卡时,发现银行卡被盗刷,随即原告将卡内3800元取出。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被信用卡诈骗,同日开发分局经侦支队受理该案。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至3月11日期间,案涉银行卡仅发生了2017年2月26日一笔交易。并且公安部门出入境记录中未查询到原告的出境记录。本院认为,王学武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中行滨海分行有义务保障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不被他人盗取。案涉银行卡原件为原告王学武持有,原告陈述因其在2017年2月15日至3月11日期间内没有使用该卡,故在间隔13天后才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其发现后立即进行了报警,原告的陈述与该卡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并不存在明显违背情理之处。案涉交易发生在泰国,然而交易凭条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况且在前述期间内原告并无出境记录。那么,虽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必然确定涉诉交易为伪卡交易,但已足以对是否为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因此,被告应就涉诉交易为真卡交易进一步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院认定涉诉交易为伪卡交易。被告中行滨海分行对犯罪分子持伪卡交易未能识别,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持卡人将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给他人,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原告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原告作为持卡人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泄露并不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原告对银行的盗刷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武损失60010.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