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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6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招佺、林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魏招佺,林春香,林庆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26民初270号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水,男,住柘荣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阳,男,住福鼎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魏招佺,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林春香(系魏招佺妻子),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林庆丰,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招佺、林春香、林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纷一案中,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魏招佺已全额结清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为563元,由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盛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