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华、张玉凤、牛红旭、牛春旭与被告杨少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张玉凤,牛红旭,牛春旭,杨少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44号原告:王秀华,女,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上升乡。原告:张玉凤,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学府嘉苑小区。原告:牛红旭,女,199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拜泉县学府嘉苑小区。原告:牛春旭,女,200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拜泉县学府嘉苑小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煜,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少年,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拜泉县三道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梅(被告妻子),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拜泉县三道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代表人:李世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华、张玉凤、牛红旭、牛春旭与被告杨少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张玉凤、牛红旭、牛春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梅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华、张玉凤、牛红旭、牛春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13.50元,合计356354.00元,其中要求被告杨少年赔偿76906.20元,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110000.00元,合计18690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杨少年驾驶黑B428**号货车行驶至齐拜公路89公里加480米处与正在直行的行人牛艳立相撞,造成牛艳立死亡。被告杨少年辩称:该事故是受害者自己造成的,交警队不认为是交通事故,刑警队定性为自杀案件,我方不负任何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通过交警队对该受害人身亡事故的说明来看,拜泉县交警队对该起事故认定为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杨少年驾驶黑BXX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齐拜公路89公里加480米处时,与行人牛艳立发生刮撞,造成牛艳立死亡。该事故发生后,证人张文义及被告杨少年先后报案,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调查后,又将该案件移交至拜泉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处理,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7日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黑BXX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进行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鉴定、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鉴定、行车制动性能检验鉴定及事故发生时形成原因分析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黑BXX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刮擦痕迹特征与人体(软体)刮撞痕迹特征相吻合,符合车辆与人体(软体)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黑BXX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58.56km/h;黑BXX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车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此次事故形成黑BXX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在齐拜公路89公里加480米处时,牛艳立面向北侧走向由西向东直行的黑BXX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牛艳立主观上未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与黑BXX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货箱相互刮撞。以上鉴定意见已通知当事人各方,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杨少年驾驶的黑BXX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道路为乡道,道路沿线没有设立限速标志、标线,在该道路最高行驶速度为每小时70公里。另查,原告王秀华、张玉凤、牛红旭、牛春旭分别系死者牛艳立的母亲、妻子、长女、次女。原告王秀华于1950年11月14日出生,生育长子牛砚庆、次子牛砚会、三子牛艳立。死者牛艳立于1974年8月26日出生,原告牛红旭于1999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牛春旭于2009年2月4日出生。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王秀华、张玉凤、牛红旭、牛春旭在此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7208.22元[(11095.00元/年×20年)+(王秀华39157.72元+牛红旭4195.50元+牛春旭41955.00元)];2、丧葬费24440.50元。上述款项合计331648.72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少年驾驶车辆行驶在道路上,在前方路段既有行人又有车辆的复杂路况下,欲超越同方向停放的车辆及行人,其应提前减速慢行,注意避让前方车辆和行人,预防交通意外的发生,但其未能提前采取减速慢行措施,当其驾驶车辆即将超越停放车辆时,与行人牛艳立发生相互刮撞,造成行人牛艳立死亡,被告杨少年作为驾驶人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10%为宜。行人牛艳立经他人阻拦后,仍走向被告杨少年驾驶的车辆,其与车辆发生了相互刮撞,行人牛艳立在主观上已经预见可能发生危险,但其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90%为宜。因被告杨少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21648.72元,由被告杨少年赔偿原告22164.87元(221648.72元×10%),余下损失199483.85元(221648.72元×90%)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提出受害者牛艳立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及事故损失系其故意造成的抗辩意见,从拜泉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对牛艳立非正常死亡卷宗看,并没有证据证实受害者牛艳立在生前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受害者牛艳立在事发当日虽有不当行为,但不足以认定其主观具有自杀的故意,不排除其以此行为来发泄情绪的可能性,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华、张玉凤、牛红旭、牛春旭110000.00元;二、被告杨少年赔偿原告王秀华、张玉凤、牛红旭、牛春旭22164.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00元由被告杨少年负担287.00元,原告王秀华、张玉凤、牛红旭、牛春旭负担37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山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书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