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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前程、高永峰与白山市江源区玉程养殖有限公司、辛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程,高永峰,白山市江源区玉程养殖有限公司,辛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835号原告:张前程,住白山市。原告:高永峰.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玉程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源区东升街道。法定代表人:辛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辛传玉。原告张前程、高永峰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玉程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辛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武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程、高永峰、辛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玉程养殖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高永峰、张前程与被告“玉程公司”、辛传玉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玉程公司”、辛传玉共同向原告高永峰、张前程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向原告高永峰借款170万元、向原告张前程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同时借款协议约定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二被告除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每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现该借款早已到期,被告“玉程公司”、辛传玉未向二原告偿还该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二原告为此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养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辛传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高永峰、张前程与被告“玉程公司”、辛传玉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玉程公司”、辛传玉共同向原告高永峰、张前程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向原告高永峰借款170万元、向原告张前程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同时借款协议约定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二被告除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每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高永峰、张前程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辛传玉共计200万元。本院认为,养殖公司、辛传玉向原告张前程、高永峰各借款30万元、17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养殖公司、辛传玉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玉程养殖有限公司、辛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永峰借款17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给付利息;二、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玉程养殖有限公司、辛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前程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给付利息;三、原告高永峰、张前程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白山市江源区玉程养殖有限公司、辛传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武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廉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