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道昌、杨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道昌,杨丽平,XX仙,黄道英,黄允昌,邓大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192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水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登,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黄道昌,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杨丽平,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XX仙,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黄道英,女,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黄允昌,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邓大进,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黄道昌、杨丽平、XX仙、黄道英、黄允昌、邓大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登,被告邓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昌、杨丽平、XX仙、黄道英、黄允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道昌、杨丽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XX仙、黄道英、黄允昌、邓大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黄道昌以宾馆装修需资金为由向信用联社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0.7625‰,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6日。截至2017年7月11日,黄道昌结欠借款本金58万元,结欠利息81728.52元。XX仙、黄道英、黄允昌、邓大进是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邓大进辩称,信用联社所述属实。黄道昌、杨丽平、XX仙、黄道英、黄允昌未作答辩。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黄道昌、杨丽平、XX仙、黄道英、黄允昌、邓大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黄道昌和杨丽平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信用联社主体适格,以及黄道昌、杨丽平、XX仙、黄道英、黄允昌、邓大进的身份基本情况。第二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黄道昌向信用联社借款60万元,XX仙、黄道英、黄允昌、邓大进系保证人。第三组:《普通贷款单户和批量利息试算登记簿》一份,《单条记录显示》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7月11日,黄道昌结欠借款本金58万元,结欠利息81728.52元。黄道昌、杨丽平、XX仙、黄道英、黄允昌、邓大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信用联社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1日,黄道昌与杨丽平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黄道昌、XX仙、黄道英、黄允昌、邓大进与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黄道昌向信用联社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7625‰;XX仙、黄道英、黄允昌、邓大进为该借款向信用联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利息计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黄道昌与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信用联社向黄道昌发放了贷款60万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黄道昌结欠借款本金58万元,结欠利息81728.52元。本院认为,黄道昌、XX仙、黄道英、黄允昌、邓大进与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黄道昌与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信用联社已经依约向黄道昌提供了借款,但黄道昌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现信用联社要求黄道昌还清借款本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黄道昌与杨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按黄道昌和杨丽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道昌和杨丽平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XX仙、黄道英、黄允昌、邓大进是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都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道昌、杨丽平、XX仙、黄道英、黄允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道昌、杨丽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8万元和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7月11日,结欠利息81728.52元;此后的利息,以58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XX仙、黄道英、黄允昌、邓大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黄道昌、杨丽平、XX仙、黄道英、黄允昌、邓大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以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