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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郑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郑新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41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2号附3、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2889769J。负责人:陶新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彭、张靓颜,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建,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与被告郑新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新建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消费手续费、复利(截至2017年1月17日透支本金为399544.05元、利息为88212.87元、滞纳金为22699.96元、超限费0元、消费手续费11345.28元;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399544.0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并以应付未付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4日,郑新建向农行江北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收费标准。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并以利息、滞纳金为基数,按月计算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农行江北支行通过核查,发现郑新建资信状况较好,遂按照相关流程依约向郑新建核发了信用卡,但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郑新建未能足额偿还透支款项。被告郑新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郑新建向农行江北支行申请办理农行金穗贷记卡金卡信用卡,并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附有:“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处签名。《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主要载明,典藏版主卡年费为3000元/年;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主要载明,“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以及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当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的总和。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偿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发卡银行的服务价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和调整,并在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修改后将通过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等方式进行公告。同日,郑新建向农行江北支行出具《金穗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承诺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承诺向农行江北支行申请的尊然白金卡,在收到卡片后,自愿在消费时立即办理12期(含)以上分期业务。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消费分期》主要载明,消费分期业务,是我行根据持卡人的申请,对其已经发生且未出账单的消费交易提供分期偿还服务的业务;免利息,仅每期收取分期付款本金0.6%的手续费。农行江北支行审核后,向郑新建发放了信用卡。该卡账单日为每月17日,还款日为每月11日。收到信用卡后,郑新建于2011年7月18日起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1月17日,郑新建尚欠透支本金399544.05元、利息为88212.87元、滞纳金为22699.96元、超限费0元、消费手续费11345.28元。后郑新建于2016年2月10日偿还透支本金0.03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账户明细、欠款明细、《章程》、《领用合约》、《消费分期细则》、《消费分期》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郑新建办理信用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钱款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农行江北支行有权依约要求郑新建返还尚欠的透支本金399544.02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为88212.87元、滞纳金为22699.96元、消费手续费11345.28元,并自2017年1月18日起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农行江北支行要求郑新建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农行江北支行未明确自2017年1月18日起每月最低还款额的具体金额,故对于滞纳金的计算无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农行江北支行无证据证明郑新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使用行用卡,故其要求郑新建支付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复利的计算标准在合约、章程中均未明确约定,故农行江北支行要求郑新建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9544.02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为88212.87元、滞纳金为22699.96元、消费手续费11345.28元;二、被告郑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透支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18元,由被告郑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建勇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