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本林与焦爱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林,焦爱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1民初155号原告:李本林,男,1966年出生。被告:焦爱显,女,1972年出生。原告李本林与被告焦爱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爱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6日,被告丈夫李成锁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0000,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并由刘广善作为担保人,后来李成锁还款10000元,剩余50000元欠款一直没有偿还,但被告丈夫李成锁每年支付约定利息,重新出具一张新欠条并将原来的欠条当面撕毁,2016年1月16日被告丈夫李成锁重新向原告更换了一张欠条,欠条约定欠款金额50000元,约定年利率10%,2017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丈夫李成锁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焦爱显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焦爱显与李成锁已经分居多年,对原告向被告丈夫李成锁提供借款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李成锁把资金用于何处,因此对欠条上李成锁的签名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焦爱显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丈夫李成锁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李本林处借款,2016年1月16日被告丈夫李成锁向原告李本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本林50000元(五万元整),时间1年,利息每年利率百分之十,借款人李成锁,到期时间2016年1月16号,保人刘广善”。另查明:被告丈夫李成锁于2017年2月26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户籍证明、刘广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本林与被告丈夫李成锁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丈夫李成锁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李本林与被告丈夫李成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焦爱显与其丈夫李成锁对原告李本林的债权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本案中,李成锁去世后,原告李本林有权对被告焦爱显提起诉讼,关于被告焦爱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李本林要求被告焦爱显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本林主张逾期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焦爱显丈夫李成锁向原告李本林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到期时间2016年1月16号”,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月17日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7日止,因被告丈夫李成锁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利息每年利率百分之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李本林要求被告焦爱显支持逾期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10%/12个月×12个月=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本林要求被告焦爱显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爱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本林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焦爱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本林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保全费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焦爱显负担(履行前款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覃孟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