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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邝东红、刘显运、刘纯与谢甲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东红,刘显运,刘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2民初1112号起诉人邝东红,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起诉人刘显运,男,193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起诉人刘纯,男,200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邝东红、刘显运、刘纯的起诉状。起诉人邝东红、刘显运、刘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承担事故赔偿款7553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23时4分,被起诉人谢甲春驾驶赣CN20**号重型货车在G107线1898KM+833.5M地段,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洪存驾驶无牌货车,造成刘洪存当场死亡、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谢甲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洪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刘洪存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车辆未悬挂号牌,但这些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被起诉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驾驶人谢甲春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经征询该案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先刑后民”,民事案件的审理应以刑事案件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邝东红、刘显运、刘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小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