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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则勋、唐优国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油榨头社区新桥头第三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则勋,唐优国,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油榨头社区新桥头第三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428号原告:唐则勋,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唐优国,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国,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唐则勋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油榨头社区新桥头第三居民小组。负责人:张国好,系该小组组长。原告唐则勋、唐优国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油榨头社区新桥头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油榨头社区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优国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国、被告负责人张国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则勋、唐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唐则勋承包耕田应分配的李达二路征收补偿款34784元,原告唐则勋承包的社公丘0.95亩耕田所应分配的湘江××路征收补偿款6484元,共计41268元;2.被告支付原告唐则勋2016年承包耕田应分配的土地租金收益243元及2016年承包耕田应分配的土地租金收益5903元,共计6146元;3.被告支付原告唐优国承包耕田应分配的李达二路征收补偿款15015元;4.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本组张国好、张国平、唐勋海等人因土地流转纠纷经法院审理已生效并执行到位。承包权属明确后,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及租金收益在分配时应当归两原告所有。但被告造册错误的将属于两原告的补偿款、租金发放至他人名下。其中对唐则勋少发放湘江××路补偿款6484元、李达二路补偿款34784元、2016年度土地租金6146元,合计47414元;对唐优国少发放李达二路补偿款15015元。两原告多次向社区及街道办事处反映未果。被告油榨头村三组辩称,1.湘江××路和李达二路的征收分配协议是经多次群众大会讨论所产生,二原告也签了字;2.原告提到的租金,被告是根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诉争地收益的起算时间以诉争地实际返还时间为准”分配的;至今承包地都没有实际返还,故被告属于依法、依规分配;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户管理田地的依据,并由耕种者受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五是两份李达二路征收补偿款分配表,其中2015年的分配协议经村组盖章,并报送镇政府盖章确认,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按1994年承包田予以计算,本院对该份协议予以确认;2016年的分配协议经组盖章但未经村盖章及政府确认,该协议未生效、履行,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六为2014年1月15日的湘江东路、××路的分配协议书(张国平、张国兵、张国好三人未签名),是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2015年的分配协议相冲突,虽大多数领款的户主签字,但未经被告所属村委会盖章及镇政府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同一份,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为2014年1月15日湘江东路、××路的分配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相同,但新增加了三项内容:1、张国平、张国兵、张国好三人签名;2、添加“田按二〇〇八年土地证分配”内容;3、加盖了被告新的公章。但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不予认定;证据四、五两份证明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则勋、唐优国系原岚角山镇油榨头村三组人。1994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唐则勋承包了10.39亩土地,唐优国承包了4.19亩土地。后经私自流转,唐则勋的承包地由本组张国平、张国兵、张国好、唐勋海等人耕种;唐优国的承包地由张国平、张国兵、张国好耕种。2003年,张国好、张国平、唐勋海将所种植唐则勋承包的耕田出租给冷水滩区农业开发办,其中张国好种植的保庆路0.36亩水田实测面积为0.5亩,保庆路2.05亩水田实测面积为3.7亩共计4.2亩;张国平种植的佰桥田1.58亩实测面积为2.54亩;唐勋海种植的社公丘0.95亩实测面积为1.258亩。2014年后冷水滩区农业开发办按年租金每亩为600斤稻谷,按国家粮库收购价于每年年终给付现金。2008年,冷水滩区人民政府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唐则勋、唐优国流转出的田地,分别被登记为张国平、张国兵、张国好、唐勋海承包的田地,双方发生纠纷。经诉讼,2014年4月24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国平、张国兵、张国好、唐勋海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唐则勋承包的耕地,其中张国平耕种的2.665亩(耕田佰桥田1.58亩、自留地赤米丘0.775亩及承包地门口地0.31亩);张国好耕种的2.91亩(耕田保庆路水田2.41亩和承包地门口地0.5亩);唐勋海耕种的耕田社公丘0.95亩;张国兵耕种的自留地龙耳地0.425亩。2015年4月9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中法林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作出的(2014)永冷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限张国平、张国兵、张国好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唐优国承包的耕地4.19亩。判决生效后在镇政府的主持下唐则勋、唐优国收回了承包田地,但原转租的田地继续租赁。2012年唐则勋换发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为10.39亩。张国平等人原记载了唐则勋承包田地的经营权证被撤销,但唐优国还未换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开始,因城市建设湘江东路、××路,征收被告所在村组的部分土地,其中原告所承包的社公丘0.79亩田地也被依法征收。2014年1月15日,被告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了的湘江东路、××路分配协议书(张国平、张国兵、张国好三人未签名),确认了分配方案按人田各半等内容。2014年4月30日,被告村民小组讨论通过了关于湘江××路的《岚角山镇油榨头村三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按人田各半的原则,每亩田地可分得征收款6825.78元,每人可分得征收款8791元。对唐则勋家庭只标注承包2.93亩田地、按2个人口应分配征收款37582元;对唐优国家庭按2个人口分得17582元征收款,未标注唐优国的田亩数。原告唐则勋、唐优国不服向政府反映,后岚角山镇政府根据生效判决对湘江××路的土地征收款进行了处置。2014年5月后,唐则勋在湘江××路的土地征收款中除被唐勋海领取了0.95亩的6484元,其余9.44亩的分配款及人口费已经在镇政府的协调下全部领取。唐优国在组里领取了湘江××路的人口费,其余4.19亩的分配款也已经在镇政府的协调下全部领取。张国平、张国兵、张国好三人均未领取上述征收补偿款。2015年12月7日,被告村民小组集体讨论通过了关于李达二路的《岚角山镇油榨头村三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根据人田各半的原则,三组每人可分得征收款3009元,每亩田地可分得征收款2185.9元,另征收的水田按每亩补偿800元一次性补十年。唐则勋家庭10.39亩田地,2个人口,征收水田0.79亩,应分配35050元。唐优国家庭4.19亩田地,2个人口应分配15176元。该分配协议唐则勋签字认可,唐优国及张国平、张国兵、张国好未予签字。该分配协议经村组盖章,并报送镇政府盖章确认。2016年3月,被告村组干部改选,张国好当选为被告方组长。后被告组织重新商讨李达二路的分配并达成方案,其中对唐则勋按承包2.93亩的田地和两个人口数共计12281元进行分配,(在扣减青苗等相关费用后,根据人田各半的原则,三组每人可分得征收款2962.6元,每亩田地可分得征收款2169.4元,另征收的水田按每亩补偿800元一次性补十年)对唐优国仅按两个人口数分配5925元。两原告承包的其他田地被统计在张国平、张国兵、张国好等人名下参与分配。唐则勋、唐优国认可调整后人田分配标准但不认可总的分配数额而不予签字。被告将该分配方案多次报社区、镇政府审批未果,唐则勋、唐优国也多次为此事信访,镇政府多次调处未果,该批征收款留在政府的村镇代管中心账户未予发放。承包田地租金的发放情况:唐则勋承包耕地(门口自留地)出租给冷水滩区农业开发办应分配的2016年土地租金243元及其他承包耕田出租应分配的2016年土地租金5903元未发放给唐则勋,前述租金由被告造册分别于2017年1月3日和2017年2月25日发放给他人;此前的租金已在政府的调处下发放给原告唐则勋。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被告应按何种标准分配多少土地征收款及租金给原告唐优国、唐则勋?一、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的补偿,是失去土地的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唐则勋、唐优国是承包田地的实际经营权人,故当承包田地被依法征收后,应当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征地农户”。虽然争议的田地流转后,两原告的田地由唐勋海、张国平等人耕种,但两原告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唐勋海、张国平、张国好等人只是耕种者,除享有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之外,不享有其他权益。故被告辩称按200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田地数分配征收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政府已依法注销了2008年错发的张国好等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重新补发了原告唐则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唐则勋、唐优国对争议田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按1994年两原告承包的田亩数分配征收补偿款。二、2014年4月24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国平、张国兵、张国好、唐勋海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唐则勋承包的耕地。同时认定张国平等人收取的诉争地收益的起算时间应以实际诉争地返还时的时间为准,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处张国平等人支付2011年度田地租金给唐则勋的判决,2011年度出租田地的租金因诉争地未返还而归张国平等人所有。但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于2014年4月24日做出,张国平等人应及时履行返还争议田地的义务。故2016年度的田地租金应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唐则勋所有。被告辩称田地租金以诉争地实际返还时间为准而至今承包地都没有实际返还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三、2014年1月15日,被告湘江东路、××路分配协议书(张国平、张国兵、张国好三人未签名)系被告村民小组集体讨论通过的,符合村民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应当以此分配协议为基础,在湘江东路、××路土地征收补偿款具体分配时应按两原告1994年承包的田亩数分配征收补偿款给两原告。而被告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关于湘江××路的《岚角山镇油榨头村三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关于李达二路的《岚角山镇油榨头村三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书》将两原告应得的承包田亩数征收补偿款分配至他人,违反了协议中人田各半的分配原则,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唐则勋家庭人口数为二人,实际承包耕地为10.39亩,原告唐优国家庭人口数为二人,实际承包耕地为4.19亩。根据分配协议,李达二路征收补偿中原告唐则勋应分得补偿款1、2169.4元/亩×10.39亩=22540元;2、2962元/人×2人=5924元;3、800元/亩×0.79亩=6320元,22540+5924+6320=34784元。李达二路征收补偿中原告唐优国应分得征收款1、2169.4元/亩×4.19亩=9090元;2、2962.6元/人×2人=5925元,9090+5925=15015元。另原告唐则勋湘江××路有0.95亩社公丘的征收款由被告发放给了唐勋海,该行为属于错误发放,应予纠正,故被告应当另支付原告唐则勋湘江××路补偿款6825.78元/亩×0.95亩=6484.49元。自2003年起原告唐则勋的承包地被张国好等人出租给冷水滩区农业开发办。2014年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镇政府协调处理,冷水滩区农业开发办继续租赁使用。故该田地往后的租金应当归原告唐则勋所有;且出租田地的面积应当按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即冷水滩区农业开发办实际支付的租地面积计算。被告提出承包地没有实际返还、应按耕地承包合同上的田亩数计算、原承包合同的面积实际增加了水库、塘等面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唐则勋门口地的租金为0.81亩×300元/亩=243元;耕地租金为(2.54+4.2+1.258-0.79)亩×819元/亩=5903.35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油榨头社区新桥头第三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唐则勋李达二路土地征收补偿款34784元;二、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油榨头社区新桥头第三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唐则勋湘江东路土地征收补偿款6484元;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油榨头社区新桥头第三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唐则勋2016年度土地租金6146元;四、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油榨头社区新桥头第三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唐优国李达二路土地征收补偿款150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油榨头社区新桥头第三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辉代理审判员  陶小艳人民陪审员  唐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