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8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持培与胡旭明、钟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持培,胡旭明,钟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991号原告:吴持培,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鲍金伟,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旭明,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钟科美,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吴持培诉被告胡旭明、钟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持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金伟、被告钟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持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1日、10月8日、12月11日及2008年2月2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6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两被告,有第一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四份为凭。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借款至今未归还。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共同告归还借款7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钟科美辩称:借款事情从头到尾我不知情,借款与我无关。被告胡旭明未作答辩。原告吴持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四份,证明目的:被告于2007年8月11日、10月8日、12月11日及2008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6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录音整理件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于2007年8月11日、10月8日、12月11日及2008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6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及被告共欠原告102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对录音整理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的事实及原告先前已另案起诉22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加盖义乌市档案馆证明专用章),证明目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钟科美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清楚,借条上的字是被告胡旭明写的。对证据二,录音自始至终是原告、被告胡旭明与许建文之间的事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胡旭明未质证。被告胡旭明、钟科美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胡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被告胡旭明向原告吴持培借款2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持培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正(2600000.00)。2007年10月8日,被告胡旭明向原告吴持培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持培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2007年12月11日,被告胡旭明向原告吴持培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持培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2008年2月2日,被告胡旭明向原告吴持培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持培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以上借款共计76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被告胡旭明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胡旭明、钟科美于1992年4月20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旭明向原告吴持培借款人民币76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予以返还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胡旭明、钟科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吴持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科美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旭明、钟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持培借款人民币7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已减半),由胡旭明、钟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