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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9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诗尧、周鹤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尧,周鹤,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9122号原告:李诗尧,个体业主。原告:周鹤,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诗尧,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法务。原告李诗尧、周鹤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尧,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诗尧、周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佳建公司给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登记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违约金共44,60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21购买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街九龙港项目楼盘,共计405,54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后360日为我办理房产证,逾期根据制式合同条款,赔偿我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起诉来院。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其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二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中街九龙港5F-A090号商铺,套内面积7.47平方米,总金额405,542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每延迟一天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承担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买受人选择将购买的商品房商铺交由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买受人选择委托九龙港公司经营的,由九龙港公司陪同买受人向出卖人验收接收商品房,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将商品房交付九龙港公司,视为出卖人已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且交付的商品房符合法定约定的条件。2015年8月1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因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由被告直接向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未实际向原告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买受人在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4月2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被告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延期办证的违约金为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双方合同约定的房价款及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均为405,542元,故房价款应以此数额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违约金数额为296,605元(40.5542元×730天)。因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做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诗尧、周鹤延期办证违约金296,605元(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二、驳回原告李诗尧、周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