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男性,1982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05月13日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07月05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07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邬某某在看微信朋友圈时看到办理假证的信息后通过微信和办证人联系,后邬某某通过微信将自己的一张一寸照片发给对方,又通过微信转账给对方付款350元。2017年3月初,被告人邬某某收到顺丰快递,打开看时里面有一本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为:姓名郭某某,男,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某乡某某村六社某���号,出生日期为1985年05月18日出生,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12月03日,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03日至2025年12月03日。被告人邬某某收到该假驾驶证后一直使用。2017年0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邬某某驾驶×××(×××)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在乌审旗某某镇某某专线与某某专线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乌审旗交管大队民警拦住检查。民警对被告人邬某某出示的驾驶证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异。经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姓名为邬某某,驾驶证号码×××,准驾车型为CI,机动车驾驶证证芯编号为643000347xxxx,驾驶证状态:正常。而邬某某在民警对其例行检查时所出示的驾驶证姓名为郭某某,驾驶证号码:×××.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驾驶证证芯编号为1506016****x。经查询驾驶证号码为×××的驾驶证号码和驾驶证证芯编��与邬某某本人出示的驾驶证号码和驾驶证证芯编号不符。综上所述,邬某某于2017年05月12日23时52分给交通民警出示的机动车驾驶证为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邬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关于邬某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为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说明、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无犯罪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人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虚假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虚假驾驶证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予以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 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乌敦图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