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24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432号新港城B区。负责人:甘宇。被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1号。负责人:吴立华。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268号裁决书裁决:一、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两台TC55**塔式起重机;二、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524633.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46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费用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仲裁费24005元,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担2400元,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21605元。上述裁决(除第一项裁决外)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裁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存款813962.84元(包含执行费7862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的违约金236818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的逾期利息23044.5元),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赵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王佳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